“熊孩子”闯祸,家长能以“孩子不懂事”为由拒绝赔偿吗?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究竟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九被告(黄某豪、朱某运、李某豪、柏某阳、姚某龙、高某宇、闫某然、吴某旭、张某乐)在新蔡县一个巷子里用木竹棍把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医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新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对以上九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虽已出院已久,但原告损失各被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611.43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可知,被告黄某豪、朱某运、李某豪、柏某阳、姚某龙、高某宇、闫某然、吴某旭、张某乐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的多部位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366.43元(6832.13元+483.5元+10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4.40068元/年÷365天×11天=1207.53元;5.20元/天×11天=220元;上述共计10563.96元。被告黄某豪、朱某运、李某豪、柏某阳、姚某龙、高某宇、闫某然、吴某旭、张某乐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等因素考虑,被告每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为10563.96元÷9(人)=1173.77元,因为被告黄某豪、朱某运、李某豪、柏某阳、姚某龙、高某宇、闫某然、吴某旭、张某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法官说法
一、监护人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监护人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时,即使监护人没有疏忽或怠于履行监护责任,又或者即使尽到监护责任但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度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监护人应当积极应诉
当被侵权人请求被监护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时,可能会寻求诉讼、仲裁的途径予以解决,因被监护人往往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监护人应当积极应诉,不得因自己并未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或者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而拒绝到庭,行使自己法定代理责任。
三、若存在侵权人(未成年)父母离婚的情况,诉讼主体的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未成年侵权案件中,父母离婚并不当然免除另一方(父或母)的责任,在诉讼主体的选择中,同样可以侵权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比如本案中,有名被告的父母已经离婚,将其父亲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时,其主张:“我与孩子母亲已经离婚了,离婚时孩子判给他母亲生活,我在支付抚养费用,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费用。”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便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通讯员:谢明)